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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护公众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具有毒性、腐蚀性、爆炸性、易燃性、可燃性等,对人体、刺激和生态环境有有害影响的化学物质。
国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清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认定和分类标准制定并公布,并及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行业应管理安全企业要管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要管安全,强化落实部门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职责,建立部门负责、员工参与、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逐级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落实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或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
危险化学品管理部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职业安全责任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办理职业事故保险。员工在上岗前必须接受培训并通过考核。需要资格的职位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如果一个州有重新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规定。
第七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危机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监督管理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公布和协调,开展新建项目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含利用长输管道运输危险化学品产品,下同)(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造)。项目),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限制区域的通行证,负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RT车辆。运载危险化学品。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含储罐,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固定储罐除外;下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质量监督,并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企业颁发营业执照。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危害识别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新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情况。按责任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颁发或者申领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许可证,以及运输车辆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陆运输企业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报关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验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铁路监管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民航当局正在研究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航空运输经营人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的查处工作。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控制,对危险化学品部门的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及化学工业园区、危险化学品储存特区、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建设项目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监督。制定领土和空间规划的程序。
(八)工业和信息化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规划布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相关产业,组织制定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证管理办法,推动落后工艺和产能淘汰。
(九)海关依法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查。
(十)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确定监管责任人。管理部门本着类似业务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法律。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核对、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对危险化学品进行抽样检查;
(二)运用信息技术对危险化学品领域重大危险源进行在线检查和现场检查。
(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责令限期消除。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交通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规范或者行业标准。
(五)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设备;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至少有两名监督员和检查员,他们必须出示遵守法律的证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依法进行,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支持和鼓励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共享及时、充分、有效的信息,依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如有违法行为,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发现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事故的行为,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检举或者举报。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风险的,依法给予奖励,对举报人和举报人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化学物质计算机化监控、电子识别和信息化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监控。
化学工业园区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和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开展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测预警,并与政府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行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自动控制系统,提高安全保障水平,鼓励危险化学品实行专业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录和报告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险源,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台账。建立主要危险源能力体系,并报告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记录主要危险源的储存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若存放在港区,请通知港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获取记录。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将分级定期对危险化学品主要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风险,防止事故发生。
本法所称主要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源的单位(含场所、设施)。长期或临时的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超过临界数量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的宣传、传播,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高。
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管理部门必须保证周围群众和其他经营、生产部门了解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危险性,并有必要普及化学品安全知识。
媒体应当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监测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
第十五条 作出决定的组织和个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长期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安排。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安排。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特别适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含化学工业园区)。
第十七条 化学工业园区应当予以认定、公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化学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化学工业园区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和论证,管理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化工园区要对所有进出园区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动态监控,对园区内企业、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等开展风险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新建、扩建项目应当进入化学工业园区,但配套建设其他行业生产装置的项目和其他符合规定的项目除外。符合国家法规。
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禁止非化工企业进入化工园区。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必须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评估,提出并有效实施消除、减少和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的类型、数量、处置等发生变化,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化工园区风险管理条件的,应及时重新组织化工园区整体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评估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化学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与市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物体等保持安全距离。e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学工业园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化学工业园区周边规划的安全控制线,报化学工业园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决定,并按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化工园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安全规划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安全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安全风险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制定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预案。公路服务区内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园区、集中停车场、加油站、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量为主要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住宅区、商场、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点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批准装卸危险化学品的除外)、机场、通信干线、通信基地、铁路、道路交通干线、河道交通干线、地铁展馆、地铁车站出入口;
(5) ec红线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地、遗传资源库(田、区、苗圃)、规模畜禽养殖场、渔业水域、种子、畜禽养殖场、水产良种生产基地。
(六)江河、湖泊、水库、海洋、主要航道和输电干线、蓄洪区、调蓄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控制区及相关军事设施。
(八)核设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和区域。
安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或者以储存量为主要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危险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设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他们必须与部门协调,监督并责令限期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数量构成重大危险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水灾、地质灾害、林草火灾等易发区域。
第三章 生产、贮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公寓建设单位委托国家确定的具有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机构对含有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危机处理部门位于。应急管理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安全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危机处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承担安全评估等职责的机构资质由国务院危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生产和使用或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开工。安全设备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人员、设计人员负责安全设施的设计。在设计安全设施时,需要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危机处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对建筑及安全设施的工程建设安全负责。对实行技术监督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部门还将委托安全设施建设监理。
建设部门组织安全设备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才能生产和使用。
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第二十八条 地下、架空安全管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管道、设施、公共区域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当在其设置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试验和巡检。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建设部门必须在开工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业主,并与管道业主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部门应有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管道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主要内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并通过危机处理部门的考核。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药品,还必须依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样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证颁发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制定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中国化学品安全技术指南,并在包装​​上粘贴、印刷或者粘贴(危险化学品(含外包装,下同)应有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进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存在新的危险的,必须立即公告,并及时审查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的种类、规格、方法和单位质量必须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一致。该材料适合它的性质和目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集装箱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容器、危险化学品容器时,使用者应当在重复使用前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修理或更换。使用单位保存检查记录,记录必须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分级安全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和评估,并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工艺、设施、设备、材料等发生变化时,必须进行新的安全风险识别评估。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器材。具体清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覆盖工艺操作、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储存条件、开车、停车、检查、维修、转换等生产作业各个环节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并组织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风险预警和监测系统,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联网。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必须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设置相应的监控、监控、通风、遮阳设施。工作场所的防护、温控、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中毒、中和、防潮、防化学品系统。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漏电、防护坝或隔离作业等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规定执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必须在工作场所安装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完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部门必须关闭危险化学品跟踪报告系统。直接关系到安全生产或破坏。您不得篡改、隐匿、毁坏警用、保安、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匿、毁坏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确定的主管机构每三年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将包括在安全生产条件下解决现有问题的计划以及解决完成后的最终意见。安全评估报告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向危机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实施情况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
在港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实施情况按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下统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流量,并采取必要措施。内塞萨尔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剧毒或爆炸性前体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被盗。如有剧毒或爆炸性前体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共安全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制造、储存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的部队,必须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员,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所、专用库房、专用储存柜台(以下简称专用库区),并由专人管理。剧毒化学品等的储存可能是主要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将单独存放在特定储存区域,专人收发,实行双重管理制度。发送和接收记录的保存期限至少为3年。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进出库检查登记制度。
剧毒化学品储存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情况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备案。如果存放在港区内,请向港口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救援机构或公共安全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特殊储存危险化学品存放区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并有明显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和危险爆炸前体的特殊储存区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物理和技术预防措施。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必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区域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查。试验、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并按规定修理或更换。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部门开发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加强研究开发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究开发过程的安全。未经小规模试验、中试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工业试验不应直接用于工业生产。
研究开发部门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必须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和相关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部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全部或者部分解散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和储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处置危险化学品。消除方案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铬ISIS管理部门将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对处置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处置不符合规定的,责令立即处置。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部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的运行条件(含工艺流程)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害性、数量和使用方法,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国家指定的第二类危险化学物质并定量使用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下同)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及其使用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化工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批准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有专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考核。
(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工具、器材、器材和物资;
(四)安全评估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第十条 化工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区、市人民政府危机处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开业。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市人民政府危机处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工作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的使用方法和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正确使用和使用方法采取防护措施,不得非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有关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有关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生产中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五章 企业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含储存,下同)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经本企业许可,不得采购危险化学品。专门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在厂区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无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商务办公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时,还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接受职业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范。
(四)公司有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控制负责人具有与公司危化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通过了危机管理部门的考核。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工具、器材、器材和物资。
(6)法律及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化学品的公司应当向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处置的企业,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危机处理部门提出申请。如果您有存储设施,并且其存储容量是主要危险源,则将其应用于区、市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文件。区、市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场所、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信息。
申请人向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许可。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有关危险化学品储存的规定。危险品仓库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医学存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向采购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经营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改变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学品安全标签。
任何组织和个人采购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第五十八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危险易制爆化学品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办理。研究生产爆炸物、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的私营企业购买用于生产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外的部门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剧毒化学品许可。任何购买可用于制造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的人都必须提供由该部门签发的合法用途声明。
人们不能购买剧毒化学品(不包括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或危险爆炸化学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含有危险爆炸化学品的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有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证书(登记证)复印件。
(二)拟采购剧毒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责任人的认定。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您知道的话,将会颁发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指出。
有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经营企业应当查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没有相关许可证、证书的部门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持有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农药除外)和可能产生爆炸的危险化学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禁止使用含有可能产生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家用产品。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采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用途等。销售记录、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剧毒化学品、危险易制爆物品销售或者购买后3日内,剧毒化学品、危险易制爆物品的企业、购买者应当报告剧毒化学品、危险易制爆物品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销售或者购买的爆炸物品易制毒物品,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物易制毒物的部门不得出借或者转让收购的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物易制毒物。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原因确需移交的,应当持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应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向有关部门移交,并将移交剧毒化学品、移交危险易制爆物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在移交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备。
第六十三条 禁止高价买卖。互联网上的含氧化学品和危险爆炸物的前体。
第六章 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道路、水路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按危险物品管理,必须遵守本法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危险物品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从事道路、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人员,应当依照道路、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相应的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办理通报手续。
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水路运输必须由依法取得有关许可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其他组织、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承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承运人运输货物,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输货物。其他运输个人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车辆不参与作业。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妥善处理可按一般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一般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场所的人员、报关人员和集装箱、包装​​检验人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企业必须通过交通部门考试,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装卸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范、程序和制度,并在装卸主管的指挥或现场监督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必须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的指导或者监督下进行,并符合积载、保温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成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验人员将在装箱单上签字。
第六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时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防护用品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工具、设备、器材和材料。
运输危险化学品时,使用的罐体及其他容器必须密封,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压力变化而导致危险化学品泄漏、溢出。储罐及其他容器的溢流、泄压装置必须配置精确、启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时,驾驶员、船员、装卸监督人员、押运人员、报关人员和现场集装箱包装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包装、集装箱的使用要求,并学会发生危险情况时如何紧急应对。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运输车辆核定的装载能力装载,不得超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技术安全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悬挂或喷漆。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不得遮挡或拆除。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卫星监控定位系统,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遮挡标志,影响正常运行。此外,不得删除或更改跟踪数据。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时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配备看护人员,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有看护人员看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营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迅速纠正超速、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并开展安全监测、监视和预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白天连续行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行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需要停车美国化学品、驾驶员和护送人员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如果您运输的是剧毒、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如果因住宿或条件影响正常运输而需要长时间停车,还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限制区域。危险化学品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明确。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限制区域的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有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运输单位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相应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车辆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驾驶员、导游取得相应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与购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剧毒化学品有关的许可证本法第 58 条或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盗、散布、泄漏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采取适当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立即向交通运输部门、市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和卫生等方面的真实情况。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安全运输条件。
交船运输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待相关安全运输条件明确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船运输。
第七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化学品。
禁止在内河禁止运输化学品危险物质按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对人体和水环境的损害程度以及消除有害影响的难度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通过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河流以外的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实行分类管理,分别规定运输方式、包装标准和运输方式,并监督实施。各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六条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合格证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所运载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器材和物资。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船上必须携带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证书或财务保证证书副本。
第七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的材质、种类、强度和包装方法。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水路运输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危险化学品限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量,必须按照规定安排。
第七十八条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内河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保持饮用水取水口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工具、器材、器材和物资。
经营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内河码头、泊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九条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通知举报人和港口管理部门。
在内陆港口装卸、转运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向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性、包装、使用时间、地点等。危险化学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将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同意,并同时通知报告者和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在内河航行时穿越通航建筑物的,必须遵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并提前告知通航建筑物管理部门。销售部门将及时通知运输部门。 c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接受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
第八十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抛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专用警示标志、展示专用标志。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必须申请引航。
第八十一条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管理。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现行法规和其他国家法规。内河通航道路建设规划以依法批准的饮用水保护区划界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研究为依据安排。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品运输清单,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提供化学品安全相关技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包装,并在包装​​件上张贴、印制或悬挂与包装件上的危险化学品相匹配的危险化学品化学安全标签,并确保:y time.er 时刻。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稳定剂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承运人。
托运人在危险化学品灌装、装车前必须履行查验责任,按照标准要求进行灌装、装车作业。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作为一般托运货物运输,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隐匿或者谎报为一般托运货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寄递危险化学品,不得邮寄、快递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隐匿、冒充危险化学品。邮政、快递公司不能接收或寄运化学产品、危险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法对货物实施拆解、抽查等第二款规定的检验方法。
第八十四条 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铁路、航空运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危险化学物质登记
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撑。
第八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必须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时间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
(1)分类和标签信息。
(2)理化性能。
(三)主要目的
(4)危险物品。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危险情况应急处置措施。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得重复登记。生产、进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内容。
国务院危机管理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小数量、低排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免登记。研究开发、试生产、试营销。免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海关等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海关、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军事机构等部门共享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
第八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事故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纳入本部门应急预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第九条1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建立危机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预案。依法建立应急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工具、装备、器材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培养专业应急处置能力。定期组织应急救援培训,提高水平。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可以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化学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l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可依托有资质的生产经营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组建专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工具、设备、器材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培训。
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管理部门可以联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发生事故时,通报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卫生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并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公路、海上运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船员、押运人员还必须向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部门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现场服务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命令、疏散人员,并责令疏散相关危险人员。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物质事故时,政府、地方人民团体应当立即组织应急人员等有关部门公安、生态环境、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当地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及时或拖延地组织实施救援。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蔓延:
(一)立即安排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救治,运送、疏散、疏散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面临危险;适当人员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二)快速控制危险源,确定危险化学品特性,评估危险区域和事故严重程度。
(三)针对人类、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等实际或潜在危害,及时采取封闭、隔离、消杀等措施由于事故。
(四)监测、评估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损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系统。
第九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有关部门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负有统一指导责任的人民政府统一公布有关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危机处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对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和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律没收违法所得。拍卖品将被没收。非法生产、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危险化学品价值超过10万元的,处商业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危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安全处置其生产、建造、使用或者经营的危险化学物质。
违反国家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违反职责划分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罚款。不到5万元。限期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未经审查的。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赞同。
(三)建设部门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需要技术监督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委托安全设施建设监理。
(五)重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前未进行安全设施验收的。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并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或者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容器,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经许可在生产中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危险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处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单位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使用中文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未附加、打印或附加。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的;危险化学品容器设置、印制、粘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上的危险化学品不符的;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生产、进口危险化学品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存在新的危害,未立即公告或者及时审查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部门未对其安装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明示标识或者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检测、巡检的。
(5) 瓦时建设部门在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业主,未与管道业主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业主未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管道安全防护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以及包装的种类、规格、方法、单位质量与所包装危险化学品的性质、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没有明确责任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中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的。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不得在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在工作场所的适当条件下安装和维护通信和报警设备。
(十一)未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区域、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较大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责任。存在严重风险,未建立两人交接或双重管理制度,也未落实交接记录。贮存期不少于3年。
(十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部门未建立库内外危险化学品检测、记录制度的。
(十三)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区域未明确标识的。
(十四)研发部门直接使用未经小试、中试、工业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进行工业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的,未提供该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或者相关材料。
(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未向员工提供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技术安全指导或者化学安全标签,或者未告知员工的;让员工了解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步骤。
(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改变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存在新的危害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不得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也不得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活动的港口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如果储存高度毒性的特殊储存区域c 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爆炸前体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相应的物理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设施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没有保安服务或者专职保安人员的,必须遵守有关安全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并按照该机构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e 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将被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危险化学物质的船舶及其集装箱检查不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正确的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被吊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报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和监测,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回收的危险化学品容器、容器再利用前未进行检查的;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容器和危险化学品容器。
(三)根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作业场所未安装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定期维护、保养安全设施、设备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定期对生产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剧毒化学品与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存放在专门储存区域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未存放在专用储存区域的。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法、储存方法或者数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离子。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八)未定期对特殊危险化学品储存区域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查,或者检测、检查不合格,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修理、更换的。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未实施安全风险识别和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类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或者在变更工艺、设备、器材、原材料等时未重新实施安全风险识别和评估。
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的港口管理人员如果发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港口管理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有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部门未准确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有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的。
(2) 部门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发现有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的,不得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部门未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储存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储存地点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物品购买者姓名、地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物品信息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和用途 使用或销售记录及相关材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5) 销售和采购公司g 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销售、采购的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物易制毒品种、数量和分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易制毒的部门转让依照本法规定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易制毒化学品,但转让后三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有关信息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实施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主要危险源情况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和处置方案登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元。限期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贸易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原发证机关停止改正作业。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被吊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直至原许可机关撤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取得完整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备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
(二)不得销售剧毒化学品按照剧毒化学品采购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购买。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含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爆炸性危险化学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含有爆炸性危险化学品的生活用品除外)。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含有化学品的药品、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必需品规定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采购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物品的,所购剧毒化学品、危险爆炸易制毒物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不得向不具备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移或者转让可能产生爆炸物、爆炸前制物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取得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转让给人员(农药除外)、能够产生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食品添加剂、药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除外); (兽药、含有能产生爆炸物的危险化学品的消毒剂等)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有毒化学品的通过互联网传播危险爆炸易制毒物品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相应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违反法定告知程序,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分别依照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产品销售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元。
(一)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报关人员及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包装现场检验人员、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上岗资格。
(二)未按照安全标准、程序、工作制度或者装卸监督人员指挥或者现场监督危险化学品装卸的;
(三)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未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指导、监督下进行,或者不符合积载、保温规范和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设备、设备、装置及附件。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法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六)使用未取得合法危险品合格证书的船舶跨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七)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八)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与饮用水取水口不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使用。
(九)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提交电子版或者纸质版危险化学品装载清单,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情况,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加贴、打印、悬挂与包装上危险化学品相匹配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十)危险化学品运输需要添加抑制剂、稳定剂,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或者未将相关情况通知承运人的。
如果您的报关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现场集装箱、包装​​检验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危险化学品的,交通运输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工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法律。
(二)通过内陆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规定禁止在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提前告知通航建筑管理部门或者不遵守交通主管部门管理而通过通航建筑的。
(五)托运的普通货物中混有危险化学物质的,或者隐匿危险化学物质作为普通货物托运的,或者谎报的。
邮政、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矿石20万元以上:
(一)装载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重量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技术安全条件不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禁止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悬挂、喷漆、遮挡、拆除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需要提供护送人员的道路;
(三)运输剧毒、易爆化学品需要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和押运人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
(四)剧毒化学品、爆炸易制毒物在道路运输过程中丢失、被盗、被盗、溅洒、泄漏,驾驶人和押运人员未采取适当的警示和安全措施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消除安全隐患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禁止运输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没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码头、泊位管理机构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工具、器材、器材和物资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运输船舶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器材和物资。
(二)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有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书的。
(三)进出内河港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取得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抛锚时,未设置专用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专用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引航的。
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在内河港口装卸、转运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伪造、变造、借用、借用、转让其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许可证的,由行政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任何非法产品将被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危险化学品主管部门的责任人未立即组织救援或者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通报和调查的规定给予处罚。
危险化学品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限制其任职。
危险化学品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立即组织处理的不及时开展救援工作,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安全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药品、农药的监控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质、核能材料、国防科研生产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依照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执行标准和标准。有害化学品出口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理法》规定的管制物项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出口管理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众发现、发现的未占有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需要依法处置的,应当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部门处置,或者移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处置。政府将承担拆除费用。
一个第一百二十四条 化学物质危害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卫生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物质的物理危害、生态环境危害、毒理学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物质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化学品危险性尚未确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装卸、运输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储罐的安全监督管理。港区内危险化学品。港口管理部门仅负责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的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主编: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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